(2013)金牛民初字第7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元中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10号原告黄元中,系金牛区超峰钢筋制作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雷。原告黄元中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数码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将李建军、李春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中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成,被告数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裕菊,第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产品加工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数码港公司下属的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工程项目部供应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筋。2009年10月6日以后,原告还按被告数码港公司的要求,向其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部供应钢筋。截止2011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货款58万元,尚欠12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数码港公司辩称,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该项目由第三人李春雷私刻被告公章,冒充被告名义承包修建,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李春雷承担。原告诉请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其次,四川粮食学校宿舍楼工程虽然是第三人李春雷以被告名义承包,但原告不是四川粮食学校宿舍楼工程的供应商,其主张的货款与该工程无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军述称,李建军是被告数码港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员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李春雷未举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被告数码港公司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工程项目部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李传怀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方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包修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大田村集中安置点工程。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2月2日,大田村理财小组通过驻村干部王椒的私人账户向被告数码港公司的账户电汇了120万元和240万元,合计360万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金牛区超峰钢筋制作加工厂作为供方,被告数码港公司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原告黄元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数码港公司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1年1月9日,朱君义、李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成都粮食学校及擂鼓镇大田安置点外加工钢材款180万元,此款在2011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并在《欠条》上加盖“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印章。同日,李春雷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同意在2011年元月25日前支付完此款”,并再次在《欠条》上加盖“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印章。另查明,原告自认已出具的《欠条》中,擂鼓镇大田村项目欠48万元,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欠132万元。被告已支付的58万元款项中,已支付擂鼓镇大田村项目48万元,已支付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款项10万元,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22万元。另查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处,第三人李建军签名同意该定案表,并加盖了被告数码港公司印章,同时该定案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数码港公司。在一份发包人处加盖四川省粮食学校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数码港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上,第三人李春雷以数码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数码港公司认可第三人李春雷挂靠数码港公司承建了四川省粮食学校宿舍项目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施工合同》、《证明》、《产品加工及购销合同》、《欠条》、《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数码港公司为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而且被告亦认可第三人李春雷挂靠其公司承建了四川省粮食学校宿舍项目工程,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属被告数码港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属被告的内设部门。由于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应当承担项目部对外民事责任。李春雷、李建军和朱君义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黄元中钢材款,李春雷、李建军和朱君义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数码港公司承担。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确认后,应当支付货款,其在承诺的期限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其向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形成的货款,但该工程与被告无关,系第三人李春雷的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李春雷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以其驻村干部王椒的私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360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到360万元款项后,应当审查此款项的性质,通过审查应当知晓该款为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项目工程款,其应为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属第三人李春雷私刻,即使此辩称理由成立,被告作为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亦是其履行管理职责不力所致;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认为此360万元为四川省粮食学校宿舍项目工程款并转付给第三人李春雷,可是四川省粮食学校为国家事业单位,有公用账户,支付工程款应通过公用账户划转,不可能通过私人账户汇款。因此,被告不知晓360万元为北川县擂鼓镇大田村项目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上明确载明的欠款包括粮食学校项目和擂鼓镇项目的钢材款,作为代表数码港公司与四川省粮食学校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及作为代表施工单位数码港公司在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李建军,以数码港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系数码港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部所欠。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擂鼓镇大田村项目欠48万元,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欠132万元,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58万元款项中,48万元系支付擂鼓镇大田村项目款项,10万元系支付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款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22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数码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58万元系何时支付没有举证证明,支付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支付时间确定为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为宜。由于被告未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其应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第三人李春雷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元中支付货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元中预交,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元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人民陪审员 冯雅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