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崇富与魏佳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富,魏佳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张崇富。被告:魏佳彬。原告张崇富与被告魏佳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富、被告魏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富诉称:1995年12月间,被告与其妻一同来玉环务工。自1996年2月起,被告跟随原告从事木工中的立壳子板工种。被告一家租住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环东村的壹间半约75平方米的普通结构的老屋,租金按当地同类房屋标准支付。被告后来与原告合伙经营立壳子板业务直至2012年1月,双方就投资款返还和工资支付均进行了结算,并最后经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至今,一直未支付过租金。现要求被告以当地同类房屋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1996年2月起至2012年1月止共192个月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38400元。被告魏佳彬辩称:被告自1996年起跟随原告做木工立壳子板,原告为带班师傅并对外承接业务。被告及妻子均居住在原告老屋内,一直至2000年9月全家回老家造房子时止。对房租,按当时的价格,每月为60元,原告最后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取。2001年下半年,被告全家又回到玉环,继续居住在原告老屋内,被告也继续跟随原告做木工立壳子板,并升任带班师傅。原告要求被告带好班,承诺不向被告收取房租。2007年下半年,被告投资到原告的��工组,自2008年开始与原告合伙经营立壳子板业务。从2009年开始,被告全家先后在两个工地居住了近两年时间,之后又回到原告老屋内居住,直至2011年3月15日搬离止。被告在原告老屋内实际居住一年多,对此段时间,被告愿给付租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1996年2月起跟随原告做木工立壳子板,原告为带班师傅并对外承接业务。被告全家及亲戚均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环东村壹间半普通结构的老屋内。2000年9月,被告全家回四川老家建造房子,其亲戚仍居住在原告的老屋内。一年后的2001年下半年,被告全家又回到玉环,继续居住在原告的老屋内,被告也继续跟随原告做木工立壳子板,并升任带班师傅。立壳子板业务主要为原告对外承接,被告有时也对外承接。2007年下半年,被告投资到原告处与原告合伙承包工地工程,进行共同施工经营,双���每年均进行利润和工资结算。期间,被告全家曾在工地小住过,但家具杂物仍留在原告的老屋内。之后,被告全家从工地又回到原告的老屋内居住至2011年3月15日搬离止。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对投资款和工资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共需支付被告11255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为凭。2012年2月10日,经玉环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由原告支付被告112550元的付款协议。同日,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知另案处理。另认定:原、被告均认同自2001年下半年起至2011年3月15日被告实际搬离居住房屋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以上事实,有情况证明,欠条,玉环县人民调解中心(2012)台玉引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2)台玉调确字第19号司法确认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租金数额、租金支付及租赁时间均存在异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从租赁时间看,跨度达16年,期间有断续,但大体上可分三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为1996年2月至2000年9月。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租金,被告称原告最后在被告的工资中已按每月60元的标准扣取,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至于该时间段的租金价格为每月60元,根据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可以认定为合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主张该时间段的租金已予给付,比原告负有更多的举证义务,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付租金,依法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系原告木工组的务工人员,其劳动一定程度上受原告制约支配,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和利益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原告长期未向被告主张租金符合情理,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以目前当地同类房屋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该时间段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时间段为2001年下半年至2007年下半年。对该时间段,被告未付过租金,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免除租金。被告的辩称虽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其时被告已为原告木工组的带班师傅,也为原告对外承接业务,与原告同样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和更大的利益关系的实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带好班而免收其租金的说法合乎情理,可以采信,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以及2000年9月至2001年下半年被告全家回四川老家建房期��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时间段为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15日。对该时间段,被告未付过租金,双方也无异议。被告辩称期间约有近两年时间全家均居住在工地,应扣除租金,表示愿支付实际居住时间一年多的租金。原告称被告全家在工地居住时间很短,期间家具杂物均在原告老屋内,租金应持续计算。本院认为,该时间段原、被告已建立了平等的合伙关系,被告支付租金合法合情。被告全家居住工地期间无论时间长短,其家具杂物均在原承租屋内,原告另租他人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且被告最后仍然回来居住,故不应割裂扣除,而应连续计算。被告同意支付实际居住时间一年多的租金,并未对租金支付期限提出抗辩,故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15日这一时间段的租金,均应予以支付。至于租金价格,按目前当地同类房屋标准,以每月200元计,可以予以支持。本��酌情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40个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崇富2011年3月15日被告实际搬离原告房屋前40个月的租金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崇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张崇富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魏佳彬负担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