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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罪犯逄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312号罪犯逄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于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罪犯逄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逄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