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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胜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刘胜林,农民。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赫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刘勇经济损失46785元、刘木山经济损失669元。同案犯仅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益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2010年8月17日、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两次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刘胜林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协助干警维护监内秩序,在值班期间认真负责。2012年5月被评为省2011年度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截止2013年11月底已获奖励分136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刘胜林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胜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胜林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