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俞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乙于2011年8月以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并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人民币9,9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记录。逾期还款后,发卡银行曾多次通过被告人俞乙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和联系地址向其催收。但因其未接听发卡银行的电话或者直接拒接等情况,致使银行无法通过电话有效催收;又因其搬离暂住地、更换工作地址,且均未如实告知银行,致使发卡银行同样无法通过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其有效催收。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85,096.2元未归还。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市曹杨路XXX号被告人俞乙的工作单位将其抓获。被告人俞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向工商银行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材料;证人黄某、俞甲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被告人俞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乙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俞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乙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