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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建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62号罪犯吴建辉,农民。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四年八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吴建辉在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维护监内卫生。劳动改造态度端正,生产积极性较高,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该犯在改造中,考核截止2013年11月底,已获奖励分66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年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吴建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辉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