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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陈丽萍与被上诉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萍,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上诉人陈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的纠纷,系被告将华侨中学等8所中小学校纳入南宁市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并从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接收后,对在职在岗教职工入编引起的诉讼,原告因未能列入南宁市人事局2008年12月24日确认的南宁华侨投资区中小学教职工入编人员名单202人之一而与被告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原告并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丽萍的起诉。上诉人陈丽萍上诉称,一审裁定既罔顾事实,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没有公正客观的审理本案。第一,一审法院的裁定歪曲了事实,并没有客观真实的反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发生于2003年,只是因两被上诉人将真实情况隐瞒上诉人多年,因此迟至2012年才起诉至法院。而在2008年12月24日以前,职高就已经是事业单位,而上诉人应当是在编的事业单位教师。首先,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职高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账本等等,证明职高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是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均由国家财政专户拨款。随后,上诉人在庭上又提供了《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调整清册》���《工资表》、《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统计表、报表》,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的相关档案。上述证据均显示,在2003年以前,上诉人已经是事业单位的在编教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事项的调整按照国家统一事业单位的政策予以调整。因此,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的案件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反应出,职高在2003年时就是事业单位,而上诉人也是事业单位在编的教职工。一审法院查明职高的资产出让是由投资区管委会一手操办的,无论是资产的出让还是人员的辞退或安排等相关事宜,都是投资区管委会和教育局办理,而广西式呜国营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从未出面办理此事,这些事实双方都认可。这些事实恰恰证明,职高的日常运作和国有资产当时已经处于投资区管委会的管理之下。假设职高不是事业单位,上诉人也不是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那么投资区管委会和教育局就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出让职高的资产,更没有权力辞退上诉人。第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的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违法,撤销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决定,确认上诉人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公办教师身份。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本案的所有争议焦点和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且在审查时还有意歪曲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并没有客观、公正、全面的看待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为此,上诉人请求���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依法撤销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决定,确认申请人的全民所有制公办教师身份,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陈丽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对上诉人的辞退决定,确认并恢复上诉人的全民所有制公办教师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陈丽萍不属于事业���位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卫教文体局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