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兴胜与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胜,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489号原告曾兴胜,男,52岁。被告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加谊,公司员工。原告曾兴胜与被告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胜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水电工作。2012年1月21日,被告的分管负责人张东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用及质保金共计1129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电工资11299元。被告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兹心联心装饰欠到曾兴胜水电工程款(人工费用)玖仟伍佰贰拾肆元整,质保金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整。欠款方:心联心装饰(张东平代签)。注:年前付叁仟伍佰贰拾肆元。¥3524.00。人工费用+质保金合计壹万壹仟贰佰玖拾玖元。合计:¥11299元。”该欠条中除“人工费用+质保金合计壹万壹仟贰佰玖拾玖元。合计:¥11299元”及“注:年前付叁仟伍佰贰拾肆元”中的“佰”字系手书字体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东平系被告公司的分管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且其确实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公司欠其水电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心联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兴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曾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秀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