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钱垂礼诉范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垂礼,范少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钱垂礼,男。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少晖,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垂礼诉被告范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钱垂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少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垂礼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被告在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又经营药店,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日分别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一定会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少晖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少晖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少晖以开设药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钱垂礼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钱垂礼人民币壹万元整是实借款人范少晖”,其中被告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他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迄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XX、刘小艳的证言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少晖向原告钱垂礼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少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垂礼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杨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