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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滔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吴滔。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本案同案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滔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