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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江县月泉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地段时,与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对被告人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8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辜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车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122反馈单,流动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