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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三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华,北京精益时尚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华,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益时尚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号B座3006室。法定代表人雷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女,1967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杨三华因与上诉人北京精益时尚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时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三华之委托代理人陈娜,被上诉人精益时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三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2年3月9日入职精益时尚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地点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定辛庄村。当时,是一位姓熊的经理招聘的我,约定日工资115元,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雷春华是公司的会计,由他给我们发工资。2012年6月28日,精益时尚公司口头通知我第二天不用上班了。在工作期间,精益时尚公司安排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我多次要求支付,但是精益时尚公司均未支付。2012年9月28日,我要求精益时尚公司支付工资时与公司发生争议,精益时尚公司在派出所监督下与我签订协议,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益时尚公司支付我:1.2012年5月、6月工资7555.8元及25%赔偿金1888.95元;2.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延时加班费6206.4元、休息日加班费552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70元;3.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51.84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19.72元。精益时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大队经过半年多的调查,劳动仲裁委员会半年调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请求驳回杨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三华主张于2012年3月9日入职精益时尚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地点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定辛庄村,约定日工资115元,工资由精益时尚公司会计雷春华发放,2012年6月28日精益时尚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精益时尚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28日因索要工资与公司发生争议,后在派出所与精益时尚公司达成协议。为此,杨三华提交了《工作证》、《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工作证》贴有杨三华的照片、记载有精益时尚公司名称,姓名为杨之华、职位木工。杨三华称因为《工作证》上姓名写错了,其还找过公司管人事的经理。《协议书》记载:2012年9月28日下午4点许,在北京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杨三华......与雷春华......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现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以后不到厂里闹事......。下有杨三华、雷春华签字,另有”其弟:雷木华单位法人代表139XXXX****”字样。经法院与当时承办警官核实,承办警官称”其弟:雷木华单位法人代表139XXXX****”字样为其所写,因为杨三华是向精益时尚公司索要工资,而签协议的为雷春华,非精益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木华,因此与雷木华电话联系,以确认雷春华与雷木华之间的身份关系。精益时尚公司不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称公司没有叫杨之华的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只是杨三华与雷春华之间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精益时尚公司称在本市黑庄户定辛庄村有一个办公地点,只有一些设计人员,其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周×,由周×个人雇佣的杨三华。为此,精益时尚公司申请周×出庭作证。周×出庭作证称其个人租赁精益时尚公司的厂房,主要经营柜台和装修,杨三华由其个人雇佣,约定杨三华日工资100元,具体杨三华入职离职时间,记不清楚了,认可还差杨三华两三千元工资未付,在劳动局同意支付杨三华工资,但是杨三华拒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至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定辛庄村调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周×称之前未留意厂房大门处挂有精益时尚公司的牌子。2012年10月31日,杨三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1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三华的仲裁请求。杨三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精益时尚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从精益时尚公司承租厂房,杨三华由其个人雇佣,但证人对于杨三华具体入职时间未给出明确答复,且杨三华也不认可,称其系由精益时尚公司熊姓的经理招聘,并约定日工资115元。精益时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定辛庄村有办公地点和设计人员,与证人陈述其个人承包精益时尚公司厂房矛盾。法院至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定辛庄村实地调查取证发现周×陈述的其个人承租的精益时尚公司厂房处挂有精益时尚公司牌子。杨三华与精益时尚公司因索要工资一事争执至公安机关,若为周×个人雇佣的杨三华,应当由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也未否认与杨三华的劳动关系或者提及系周×个人雇佣的杨三华。虽然《工作证》记载姓名为杨之华,但精益时尚公司也称其公司无叫杨之华的人。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三华在涉案地点工作,周×又未能就其如何雇佣的杨三华进行具体解释,杨三华工作的地点为精益时尚公司的厂房,且挂有精益时尚公司的招牌,杨三华有理由相信系由精益时尚公司雇佣的。据此,法院认定杨三华与精益时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精益时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三华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法院采信杨三华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3月9日入职,2012年6月28日离职,日工资115元。精益时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杨三华2012年5月、6月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精益时尚公司应当支付杨三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8日工资4945元(115元/天*43天)。杨三华要求支付25%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三华主张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三华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精益时尚公司应当支付杨三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5元(115元/天*59天)。杨三华主张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三华主张精益时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精益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三华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工资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二、精益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三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三、驳回杨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三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精益时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要求其应对于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不支持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精益时尚公司上诉称:杨三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精益时尚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在杨三华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其诉求确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导致真正的雇佣人周×推脱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三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三华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工作证、协议书、工作记录、照片、京朝劳仲字(2013)第0013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三华主张其与精益时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协议书、工作证等予以证实,精益时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证人周×出庭作证称其从精益时尚公司承租厂房,杨三华由其个人雇佣,但未明确答复杨三华的入职时间,杨三华对此不予认可。杨三华因其与精益时尚公司索要工资一事争执至公安机关后签订了协议,协议未否认与杨三华的劳动关系或者提及系周×个人雇佣的杨三华,且周×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杨三华主张在精益时尚公司工作,证人虽然称其个人承租了厂房,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厂房外挂精益时尚公司牌子,精益时尚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在朝阳区黑庄户定辛庄村有办公地点和设计人员。虽然《工作证》记载姓名为杨之华,但精益时尚公司也称其公司无叫杨之华的人。诉讼中,精益时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公司人员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情况,认定杨三华与精益时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精益时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三华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采信杨三华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3月9日入职,2012年6月28日离职,日工资115元,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杨三华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三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亦无不当。杨三华与精益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益时尚展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三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精益时尚展示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禹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