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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腾达治超点二班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腾达治超点工作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贵,四川协州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筠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黄某某、李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1990年7月14日到筠连县交通局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作,属固定工人,2005年6月被借用到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在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作,是临聘人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筠连县腾达超限检测点二班班长,伙同班员李某甲、罗某,在收取国家公路补偿费过程中,采用收费不开票等方法,侵吞国家公路补偿费600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经通知后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00000元;李某甲向筠连县纪委共缴款145000元。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光清、付甲、付乙、付丙、付丁、游某甲、郑某某、应某某、曹某某、曾某、张某、游某乙、熊某、魏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的证言。3、征收管理办公室监控数据。4、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筠连县人民政府介绍信、筠工改办函。5、证明、工资表。6、交通运输协管证。7、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人员名单。8、超限检测点情况说明、治超站工作人员工作制度。9、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收费标准复印件、定额票据复印件、筠路政文件、定额票据管理制度、超限检测工作考核办法、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1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1、辨认笔录。12、涉案人罗某交待。13、归案说明。14、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原判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6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经通知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部分驾驶员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实际上收取未开票据的金额只有40000余元;应扣除涉案罗某共同分得的数额;上诉人共同贪污数额是30000余元;原判认定侵吞60000余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贪污数额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并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2、上诉人年岁已大,工作表现较好;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上诉人只是参与者,属从犯,而同案人黄某某系犯意提出者和指挥者,原判决未区分主从不当。2、上诉人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和退清赃款情节,同时上诉人案发前工作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贪污数额有误,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提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其一,有相关驾驶人员证实上述期间其车辆多次经检测点,并向上诉人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交纳了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对此,有提取的超限检测点的监控录像的客观证据印证该事实。且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向上述驾驶人员收取了费用,并在没有开票据的情况下侵吞了此6万多元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贪污数额6万余元证据确凿。其二,上诉人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共同私分补偿费其事前进行商量,事后并予共同私分,属共同犯罪,应对参与侵吞的6万余元共同承担罪责,且二人作用相当。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6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二上诉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原判根据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悔罪和退清了所得赃款等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所提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继审判员 单 川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