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君武与湖南省泸溪县电化厂、印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武,湖南省泸溪县电化厂,印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君武,又名李军武,男。被告湖南省泸溪县电化厂。法定代表人印兴祥,厂长。被告印家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君武诉被告湖南省泸溪县电化厂、印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缴清案件受理费,以及被告湖南省泸溪县电化厂同意用该厂的变压器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君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