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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超峰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峰,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诉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超峰从广东东莞乘坐大巴车(粤S859**)拟到海口。10日0时许,在途经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待渡时,被查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物、2粒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红色药片。经鉴定,3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98.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粒红色药片共净重0.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超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峰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李超峰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来自己吸食的,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超峰于2013年8月9日,从广东东莞乘坐粤S859**大巴车准备前往海口。10日0时许,途经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待渡过海时,在安检口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后,带其回到所乘坐的大巴车的铺位上进行检查,发现一个黑色挎包,李表明系其所有。当民警让其将挎包挎在身上到检查室接受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超峰趁天黑,将挎包内的一个装在黄色芙蓉王烟盒里的两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晶体状物、一根用塑料吸管包装的2粒红色药片藏在其内裤裆部,将另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藏在其右裤口袋里,随后民警在检查室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时将上述物品当场查获。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检验并作出结论:3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98.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粒红色药片共净重0.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史某某、方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0时许,我们二人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客运楼执勤开展查缉工作,见一男子举止可疑,便上前查问。当叫该男子出示身份证时,其称身份证丢失并将户籍簿交来查验。从信息中获知该男子名叫李超峰,并有涉毒前科,刚释放出来。经询问其自称2013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拘役4个月。当被问到是怎么到北港的,回答是从东莞乘坐粤S859**号大巴车来北港准备过海。我们马上带着他赶到待渡场时,该车已经装船,随即又上船找到该车,并经乘务员确认李超峰乘坐的铺位,在该铺位上发现一个黑色挎包,便叫其将挎包挎在胸前,一并带到检查室内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发现李超峰的裆部有异样,就让其将裤带解开,在其裆部发现有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里面露出塑料袋,便上前将烟盒拿出,李超峰欲挣脱逃跑,被按倒在地。李超峰此时说里面的毒品是自己吸的,请求放他一马。当李超峰被控制后,我们详细查看了烟盒内的物品,是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和两粒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药丸。当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对其进一步人身检查时,在其所穿裤子右口袋内又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李超峰交代,被查获的两包和另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是冰毒,原藏在大巴车上的黑色挎包内,当带他上车取包后趁天黑将毒品藏到身上。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9点半,我驾驶粤S859**大巴车从东莞总站出发,麦某某是乘务员,负责乘客的行李、验票、安排铺位和在北港买票。23时40分许,我们车到了北港,麦某某先下车去买了大巴车票和乘客轮渡票,0时许,我把车开到船上停好后,麦某某来电话说有警察带着乘客去检查大巴车,不一会几个警察带着我们大巴车上的一个男乘客到车旁,上车后警察问那名男子睡哪个铺位,那名男子指向右边车窗的第三个上铺,当警察掀开被子时,发现下面有一个挎包,警察问那个男子包是不是他的,那名男子说是,接着警察就把那个包从铺位上拿下挎在那个男子身上下车了。那名男子是从东莞长安汽车站买票上的车,从长安到海口。过海船票是麦某某给那名男子的。证人梁某经对十张男性照片的辨认,指证其中第2号(李超峰)是在长安汽车站上车的男子,上车时携带了一个深色挎包,在北港码头准备上船时被警察带走。3.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23时40分许,我们车到了北港,我下车去买大巴车票和乘客轮渡票。10日0时许,我还没有发完票梁某就先开车上船。当我发完票带领乘客进入候船大厅安检口时,我们车上的一名男性乘客被警察带着往外走,警察问我是不是那名男子车上的乘务员,我说是,他又问车在哪里,我告知车已上船,警察让我跟他们一起去检查,因还有乘客没有上二楼候船厅,我去不了,就给梁胜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在车上等警察去检查。过了10分钟,警察又带着那名男子从二楼候船厅下来,并且那名男子身上挎了一个挎包,我在一楼通往二楼候船厅的楼梯往检查室里看,看到警察一边检查那个人的包,有个警察指着那个男子的裤子问里面是什么东西,后看到从那个男子的裆部掏出一个烟盒时,那名男子反抗想跑,接着警察将那名男子压在地上戴上手铐。该男子是8月9日13时许在东莞长安汽车站上的车,当时只带了一个深色的挎包,我安排他到靠车门边车窗的第三个上铺,过海船票是我发给他的。证人麦某某经对十张男性照片的辨认,指证其中第2号(李超峰),是在长安汽车站上车的男子,上车时携带了一个深色挎包,在北港码头准备上船时被警察带走。4.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10日扣押被告人李超峰持有的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2粒红色丸状物,挎包1个,联想牌S686型、诺基亚牌E71型手机各1部,铁路轮渡旅客船票2张(海口-海安往返),汽车票2张,居民户口簿1本。5.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高级工程师张静、工程师杨智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1242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海口铁路公安处送检的3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98.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粒红色药片共净重0.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该鉴定结果已于2013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李超峰。6.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海铁公(刑)尿检(2013)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10日,对被告人李超峰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被告人李超峰的甲基苯丙胺的检测试剂呈阳性。被告人李超峰对尿检结果无异议。7.被告人李超峰对其所携带的挎包里曾放置毒品的位置和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的指认照片和对其从东莞乘坐大巴车到海口的车票、海安到海口轮渡船票进行了确认。8.海口铁路公安处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李超峰交代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因没有该客户的身份资料,故无法查实。但该号与被告人李超峰在涉案时间有过数次通话。9.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邀请曹雄为称重人,在见证人麦果的见证下,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3包晶体状物分别重1.5克、50.5克、49.5克(均含包装袋),红色丸状物2粒重0.6克(含吸管)。被告人李超峰对称重记录及照片进行了确认。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超峰的基本情况。11.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平县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超峰于2013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李超峰对自己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被查获的事实不持异议,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是为了3千元的运费而帮人带毒品,但后期及在法庭上改称系自己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毒品乘坐汽车予以运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峰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超峰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其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供称是为了3千元钱而帮他人带毒品。虽后改变了口供,说毒品系其本人吸食。尿检证明其吸食过毒品,但因其所携带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吸食量,同时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不论是帮他人带亦或自己吸食,均不影响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其所辩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二、扣押被告人李超峰的3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98.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粒红色药片(净重0.2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作案工具挎包1个,联想牌S686型、诺基亚牌E71型手机各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居民户口簿1本,发还被告人李超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岭南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神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