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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曦与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曦,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曦,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县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丁,经理。原告王曦与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曦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丁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同时董忠丁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对此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丁以公司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曦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董忠丁为原告王曦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曦现金30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交付时被告山东捌丰禽业有限公司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