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委托代理人李卓霖。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汇房产公司)因与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域食品公司)、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汇农业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汇房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此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甘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对中汇农业公司所提再审申请进行的程序性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影响,故该民事裁定书并不能影响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域食品公司与中汇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并经本院再审审查,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确认,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涉案房屋行政登记于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江枫渔火公司)名下,西域食品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判决撤销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生效后,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人已变更为西域食品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这种特殊性,使得无法通过一般的诉讼渠道得到救济,或者说穷尽了其他程序不能达到救济权利之目的,上述法律规定又为其开辟出新的实现权利的途径。但对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其必须提供足够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其不是原审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扩张已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或已对其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却又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本案中,中汇房产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江枫渔火公司后,江枫渔火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由于该涉案房产的行政登记行为,已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并对行政部门的登记行政行为予以了撤销,而中汇房产公司现虽对涉案房产没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其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者、建设者及与江枫渔火公司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该涉案房产前期应当享有相对的物权,而中汇农业公司既不是涉案房产原始的开发及建设者,亦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却以涉案房产抵顶个人债务,是基于何种事实及法律因素,有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涉案房产登记在江枫渔火公司名下,西域食品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涉案房产的行政登记行为,则中汇房产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兰州中院二审行政判决生效之日,故中汇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中汇房产公司应为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已无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中汇房产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至于其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须经实体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审法院对中汇房产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