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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化学、周化良、周礼与周素兰不动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化学,周化良,周礼,周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化学,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化良,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礼,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兰,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周化学、周化良、周礼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周化学、周化良、周素兰三人母亲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其母亲去世后,系周素兰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依据合同性质也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周素兰提交其所在的社区出具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证明��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前锋新村12栋608室,属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故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魏 玲代理审判员 孙 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珍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