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波与管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管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1号原告张波,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文华,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理人温永霞(系被告管文华妻子),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管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云彪、被告法定代理人温永霞及委托代理人房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洪路、晨阳路路口处,原告张波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050元(人民币,下同)、停车费1,320元、牵引施救费420元、评估费340元,合计12,130元,另为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摩托车乘坐人刘x、靳xx两人共垫付医疗费1,671.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伪造机动车号牌、超载、没有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以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管文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未做出事故认定,但原告驾驶的是轿车,危险性较高,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故由原告承担6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20元、牵引施救费420元认可,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持有异议。同意按责承担原告对案外人刘x、靳xx两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波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港洪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靳xx、刘x)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靳xx、刘x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沪CWxx**轿车经评估、定损后,至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0,05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已方车辆停车费1,320元、牵引施救费420元、评估费340元。另原告为救治事故伤者,为案外人刘x、靳xx两人共垫付医疗费1,671.09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2013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本事故受害人即本案被告管文华曾就其相关损失诉诸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确定管文华承担70%责任比例,张波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施救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于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10,130元,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由被告管文华承担70%赔偿责任计9,091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相应证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属合理、必要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应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按责承担原告对两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671.09元,且该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减少讼累,本案中予以一并确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9,091元;二、被告管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波垫付医疗费1,16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张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18.50元,被告管文华负担54元,被告管文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