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石横查庄煤矿东时,驶入路边沟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4.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结果,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物鉴毒字[2013]142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