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诉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89号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罗庄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建,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建民,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奎元,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士俊,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塘米合作社)与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米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元、李士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米合作社诉称,被告李连建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到期,由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连建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建民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奎元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士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塘米合作社与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连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连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同日,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连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连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连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塘米合作社与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向原告提供的《保���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连建,被告李连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另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为月利率3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李连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对被告李连建的该份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建追偿。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建返还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对被告李连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建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连建、刘建民、赵奎元、李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葛 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