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驿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聂某先后三次在驻马店市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毒品三包,得款700元。2013年6月至7月,聂某先后四次在驻马店市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四包毒品,得款1500元。2013年7月22日,聂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碧海蓝天商务宾馆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一小包,重0.13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交毒品单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聂某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共七次。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在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南门旁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得款300元。同年7月18日20时许,聂某在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南门旁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得款300元;当晚22时许,聂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红绿灯附近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7月22日因吸毒被抓获,他吸食的毒品是从“小聂”手中购买,共购买三次。第一次是距被抓获约二十天前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李某甲某到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南门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第二次是7月18日晚9时许,他与“小聂”电话联系后,在天龙大酒店南门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毒品;第三次是约一个多小时后,他与“小聂”联系后到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以2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毒品。2.被告人聂某供述,证明:他从别人手里拿毒品后卖一部分,扣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他先后卖给“小亮”(即黄某某)三次、卖给“刀疤”(即李某乙)四次。聂某供述中关于三次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与其庭审供述一致,与黄某某证言相互印证。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后,经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吸食毒品。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吸毒人员黄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黄某某准确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聂某;聂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某系“小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某在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南门旁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包,得款300元;当日下午,聂某在上述地点向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包,得款200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聂某在上述地点向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包,得款500元。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聂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世纪真爱KTV附近的加油站旁通过他人向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包,得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通过别人认识“小聂”后,先后从“小聂”手中购买四次毒品用于吸食。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的一天,他和“小聂”电话联系后在天龙大酒店南门见面,以3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冰毒;第二次是距第一次两个小时,他在天龙大酒店南门以2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冰毒;第三次是7月初的一天,他在天龙大酒店南门以5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冰毒;第四次是在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因有事让他的朋友冯国强到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北一加油站,以500元的价格从“小聂”手中购买一包冰毒。2.被告人聂某供述,证明他四次向“刀疤”(即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其庭审供述一致,与李某甲证言相互印证。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后,经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吸食毒品。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吸毒人员李某甲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甲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准确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聂某。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碧海蓝天商务宾馆大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一小包,重0.13克,现已上缴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王磊和黄某某抓获,并主动供述了其向黄某某和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聂某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聂某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后,经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吸食毒品。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聂某于2013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2)驿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聂某的前科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其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多次向黄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耿梅红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