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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法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其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15日在修齐镇人民��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长子周某鑫,2006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洋,2008年8月17日生育女周某单。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对妻子及子女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结婚之后,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是事实,即使吵架也是为一些小事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养家糊口,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挣钱,确实对妻子及子女关心得少一些,但以后会改变一下自己,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15日在修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长子周某鑫,2006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2008年8月17日生育女周某单,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被告为了养家糊口,常年在外务工,缺少对家庭的照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女周某鑫、周某洋、周某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至今已10年有余,并育有三个子女,经过双方的努力,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家庭。虽因性格差异,偶尔发生争吵,且被告是为了养家而外出务工挣钱,导致夫妻分多聚少,无暇顾及家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一份沟通,彼此对对方多一份理解,关心和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廖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袁其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致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