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幸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幸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被告孙某,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幸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诉称,幸某与孙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孙某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孙某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幸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幸某以同孙某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幸某以同孙某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孙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瑞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