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溪县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炳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炳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安溪县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法定代表人张随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应林,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炳煌,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炳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城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三远商城小区X号楼X室业主,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依约管理三远商城小区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33.1元、公摊水电费565.9元及违约金389.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人民币2988.8元。被告陈炳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三远商城物业管理公司。4、三远商城业主入伙申办表、确认函、房屋交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三远商城业主。5、三远商城小区业主拖欠物业费情况明细表及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99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所列举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三远商城前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三远商城小区X号楼X室业主,原告依约管理三远商城小区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259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溪县三远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炳煌作为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城小区X号楼X室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25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应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陈炳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溪县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259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炳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秋华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