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新鑫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鑫。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金永良。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鑫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晓慧、程燕、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鑫及其辩护人俞国华、金永良,证人夏佳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鑫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畜牧产业监管工作中,结伙他人弄虚作假,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2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19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新鑫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某,相关的申报及验收材料、文件、发票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新鑫对起诉书指���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在滥用职权罪中,其没有参与事先预谋;2、2012年以后,其已担任平湖市农经局下属林场场长,收受周玉良的电脑、夏某3000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并提出:1、被告人李新鑫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李新鑫收受夏某的财物及收受周玉良的电脑一台属于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李新鑫已向周玉良退还30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05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新鑫先后担任平湖市畜牧兽医工作站工作人员、平湖市畜牧兽医局畜牧产业管理科工作人员、科长、副局长,履行畜禽养殖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畜牧产业发展等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李新鑫与平湖市畜牧兽医局邵甫根、陆建中、潘永根(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帮助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原公司)等生猪养殖场争取国家或省级专项补贴项目的申报、检查、验收等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对项目进行包装,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还多次接受生猪养殖场负责人的宴请、旅游、财物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2250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7月,被告人李新鑫经与邵甫根、潘永根商议,与威原公司负责人夏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为威原公司争取畜牧小区示范建设项目,并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500000元。2、2007年9月,被告人李新鑫经与邵甫根、潘永根商议,与平湖市永兴养猪场负责人倪永清、沈永杰(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为平湖市永兴养猪场争取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并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500000元。3、2009年9月,被告人李新鑫经与陆建中、邵甫根商议,与平湖市广陈镇第一农牧场负责人马保良事先预谋,为平湖市广陈镇第一农牧场争取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并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500000元。4、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新鑫经与陆建中、邵甫根商议,与威原公司负责人夏某事先预谋,为威原公司争取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并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750000元。二、受贿罪1、被告人李新鑫在平湖市畜牧兽医工作站、畜牧兽医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平湖��新埭镇周玉良牧场在牧场日常管理及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扩建项目的监管过程中谋取利益,于2005年春节至2012年期间,先后收受周玉良所送财物,价值合计15199元。具体如下:(1)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新鑫收受周玉良直接送或由他人转交的购物卡1000元,共计3000元;(2)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新鑫收受周玉良直接送或由他人转交的购物卡2000元,共计6000元;(3)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新鑫先后收受周玉良直接送或由他人转交的现金1000元、购物卡2000元;(4)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鑫以女儿上大学收取贺礼为名,收受周玉良所送的价值3199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告人李新鑫在平湖市畜牧兽医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威原公司在畜牧小区示范建设项目和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的监管过��中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收受夏某所送现金8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鑫在装修新房期间,在其新家中收受夏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鑫以女儿上大学收取贺礼为名,收受夏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李新鑫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牧场后,与邵甫根、陆建中等人商议为逃避查处退还周玉良部分贿赂款,其中李新鑫退还周玉良购物卡3000元和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新鑫家属代为退赃35000元,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出专项补助资金725000元、倪永清退出专项补助资金500000元、平湖市广陈镇第一农牧场退出专项补助资金500000元,均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干部履历表、任职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项目的文件、申报材料、验收材料等书证、施工合同协议、审计报告、养猪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新鑫提出的在滥用职权罪中未参与预谋的辩解,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鑫参与商量、预谋,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新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员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新鑫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新鑫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鑫明知有关单位不符合专项资金申报要求,仍伙同他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虚假申报,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损失,其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新鑫收受夏某的财物及收受周玉良的电脑一台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鑫与夏某、周玉良并无对等的人情往来,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新鑫已向周玉良退还30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鑫在得知检察机关到周玉良牧场调查后,退还周玉良3000元购物卡和1000元现金的行为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鑫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畜牧产业监管工作中,伙同他人弄虚作假,不正确履行职责,���成国家经济损失2250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319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新鑫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新鑫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鑫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专项补助资金172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李新鑫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