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海生与付志兵、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付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监利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黄海生。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志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诉讼代表人余兴鹏,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黄海生与被告付志兵、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昌万、被告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生诉称:2013年2月22日8时10分,被告付志兵雇请的驾驶员杨柏松驾驶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随岳高速公路327km处时,撞上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此处的黄海生,造成黄海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柏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生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二次手术又住院治疗15天。2013年9月30日经监利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经查,被告付志兵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付志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00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海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海生的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证��黄海生的身份情况及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付志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志兵的身份情况。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志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黄海生住院治疗33天后二次手术又住院治疗15天。5、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付志兵为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海生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双十级,后期医疗费20000元。7、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黄海生开支医疗费45643元。8、鉴定费用收据,证明黄海生开支鉴定费125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62元。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家属为护理原告开支住宿费900元。被告付志兵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11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付志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付志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志兵的基本情况。2、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杨柏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付志兵所有,杨柏松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志兵对原告黄海生提交���证据1-10无异议。原告黄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付志兵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8时10分,被告付志兵雇请的驾驶员杨柏松驾驶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随岳高速公路327km处时,撞上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此处的黄海生,造成黄海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的高警监利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黄海生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柏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黄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柏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生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二次手术又住院15天。2013年9月30日经监利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原告黄海生的医疗费用45643元,后期尚需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174.4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2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9日为219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23624元/365天×219天),护理费3041.99元(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47天:23624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141712元(根据原告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4,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2084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黄海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38521.39元。被告付志兵为原告黄海生垫付费用11000元。涉案肇事车辆粤S97S**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付志兵,因其生病让杨柏松帮忙驾驶。其为该车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当事人杨柏松是为被告付志兵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付志兵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杨柏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志兵应当承担原告黄海生在此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志兵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海生的经济损失238521.39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海生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生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8521.39元(238521.39元—120000元),按杨柏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3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生35556.42元(118521.39元×30%),扣除被告付志兵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还应赔偿24556.42元��35556.42元—11000元)。被告付志兵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住宿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生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生经济损失24556.42元,支付被告付志兵垫付的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黄海生负担2065元,被告付志兵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00元,款汇���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