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曹某乙,又名曹某乙,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孩子的教育问题,意见分歧很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乙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联合收割机一台、三轮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原、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不愉快的事情,但应属夫妻间的正常情况,不属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具体表现。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曹某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孙某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因此引起重视,尽量避免争吵或打骂,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巧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