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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市春达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市春达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省乐山市春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辩护人林正东,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省乐山市春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春达公司”)、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春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辩护人林正东,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安谷电站”的修建,被告单位“春达公司”原砂石堆料场被占用。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找到任某帮忙,以任某个人名义与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龙窝村5组签订租地协议,用于堆放砂石。2012年3月,任某又帮“春达公司”在前一堆料场旁边租下龙窝村5组的另一土地堆放砂石。截止2013年4月底,“春达公司”在租用地上一共堆放砂石70余万方。经乐山市市中区林业局查证,“春达公司”及任某从未办理关于龙窝村5组的林地占用手续。经鉴定,“春达公司”两次在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龙窝村5组租用土地堆放砂石,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9.7亩。经乐山市市中区林业局证明,上述被占林地可以进行植树造林,恢复植被。诉讼中,被告单位“春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均对以上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春达公司”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春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被告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证人杨某某、任某、古某某、周某、赵某某、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地协议;租金分配表;付款收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关于依法处理堆放砂石毁坏林地的函;乐山市市中区安谷电站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志强、春达砂场堆料场搬迁情况说明;占用林地面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春达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春达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非法占用土地可以恢复用途,其犯罪情节较轻,在诉讼中被告单位“春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春达公司”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9.7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春达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未履行职责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占地申请、办理占地审批手续,导致“春达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春达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可以恢复用途,其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周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春达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春达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省乐山市春达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人民陪审员  黄琼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