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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居东平与徐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东平,徐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居东平,男,1968年12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210221968********,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车逻镇朝阳大道**号。被告徐龙胜,男,成年,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组**号。原告居东平与被告徐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45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徐龙胜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不计息。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1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龙胜向原告借款345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此举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居东平人民币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居东平承担800元,被告徐龙胜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