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徐福炎与陈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炎,陈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徐福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子文。被告:陈世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原告徐福炎与被告陈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炎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被告陈世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炎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驶往暨阳桥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与艮塔路交叉路口地方,在未按交通信号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被告陈世伟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徐福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世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60.9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11.2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世伟赔偿)。被告陈世伟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存在诸多不合理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年龄已达70多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徐福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驶往暨阳桥方向,5时15分许,途经暨阳街道江东路与艮塔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被告陈世伟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徐福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世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福炎伤后经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526.89元及交通费若干。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挫伤。同年7月15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遗留右肩膀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建议需要误工时限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关节全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人民币706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706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职工。被告陈世伟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714.1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陈世伟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72.90元、交通费830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职工退休证、社保金存折复印件、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新昌县梁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因该证明既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亦无该公司相关工资财务帐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徐海峰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关于徐海峰的房产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陈世伟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和不属于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陈世伟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5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原告请求14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24185元(34550元/年×7年×10%)、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706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282.6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34274.80元(包括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56元(包括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130.80元;其余费用2151.89元按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陈世伟承担40%计人民币860.76元。被告陈世伟承担的该860.76元,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45991.56元,关于被告陈世伟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世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福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130.8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福炎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60.76元,合计45991.56元,扣除被告陈世伟支付给原告徐福炎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35991.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陈世伟代付款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福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依法减半收取747.50元,由原告徐福炎负担280.50元,被告陈世伟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