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中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中伟、被告人庞中伟、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因感情问题欲教训一下葛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庞中伟、王某某在被害人葛某某的住处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家属院南门口等候,待葛某某骑电动车出来时,被告人包某某用拳头击打葛某某的头部,将其从电动车上拽下,后伙同庞中伟、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化纤厂保卫处投案,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讯问。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某的家属、被告人庞中伟的家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35000元、70000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范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庞中伟、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中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中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庞中伟、王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