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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少民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卢言飞,王从侠与王炜,王志坤,朱群,傅振鸽,范左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言飞,王从侠,王炜,王志坤,朱一,傅一,范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少民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言飞,男,1973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侠,女,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钇桦、丁陈伟,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炜,男,1995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坤,男,1994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男,1995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一之父),1971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朱一之母),1972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一,男,1996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傅一之父),1973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傅一之母),1971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一,男,1995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左某(系范一之父),1962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某(系范一之母),1968年生,汉族。上述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言飞、王从侠因与被上诉人王炜、王志坤、朱一、傅一、范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中午,被告王炜、王志坤、朱一、傅一、范一与原告亲属卢元野相约在东海县牛山镇一大排档处吃饭,饭间六人共饮用啤酒12瓶。饭后,原告亲属与五被告相约去西双湖洗澡,后又到西双湖中间大堤的桥西玩,被告傅一与原告亲属卢元野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相约上厕所的路上,卢元野驾驶摩托车与路边行道树相撞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2013年5月7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卢元野饮酒后(酒精含量为67mg/100ml)无证驾驶鲁QN62**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卢元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卢原野死亡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卢原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通过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饮酒驾驶,饮酒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且根据庭审举证,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五被告对其亲属有劝酒或者不当劝酒行为,而且饮酒后原告亲属与五被告到西双湖洗澡玩耍时亦系其驾驶摩托车载乘他人,洗澡后单独驾乘上厕所时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死亡,与本案其他五被告的共同饮酒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卢言飞、王从侠对被告王炜、王志坤、朱一、傅一、范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言飞、王从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卢元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明知卢元野驾驶机动车前往吃饭,并没有劝说卢元野不要饮酒,且有劝酒的行为;饭后知道卢元野饮酒驾驶机动车,也无人劝阻。二、原审法院认定共同饮酒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卢元野在上厕所时发生交通事故,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炜、王志坤、朱一、傅一、范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卢元野共同吃饭与其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饮酒驾车的行为应当由卢元野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基于推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卢元野系1995年4月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之子卢元野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直接原因系卢元野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对于上诉人称卢元野与被上诉人一起吃饭时,五名被上诉人明知卢元野驾驶摩托车,还劝以饮酒不加以阻止,对此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卢元野系成年人,应知晓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五名被上诉人是否劝阻其饮酒,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卢元野有强行劝酒的行为,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原审法院认定共同饮酒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认定卢元野在上厕所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卢言飞、王从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赵克霞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