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钢设备检修中心电气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钢集团莱芜分公司特钢事业部连铸二车间连铸工。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开始交往。2011年11月24日在新兴大厦举行订婚宴。之后二人同居过。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彩礼15010元及钻戒、手链、耳环。关于彩礼,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当时订婚时看到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红包,但不知多少钱。原告提交了一个录音光盘,当庭播放,但听不清楚,原告整理了一份不完整的录音资料。被告称其中有一个人说话是她的,但内容不确定,并否认收到了彩礼。对此原告申请对录音的完整性、连续性进行鉴定,本院限期申请鉴定,并告知逾期申请不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证人何某的证言、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的彩礼,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当庭播放,但听不清楚。原告申请对录音的完整性、连续性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彩礼。关于钻戒、手链、耳环等财物被告称走时已经留给了原告,没有带走。该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确已拿走以上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彩礼钱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开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黄某收到定亲钱15010元和1000元改口钱。二、一审法院对钻戒、手链、耳环等财物的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黄某在答辩状中承认在与上诉人王某恋爱期间收到戒指。2、被上诉人黄某本人在2013年7月24日庭审时说:“确实收到一枚戒指,但价位不清楚。分手时戒指我已经还给被告了。”3、2011年10月3日银联卡查询单一份,证明购买钻戒一枚花费4275元。上诉人王某是带黄某本人在莱钢银座周大福珠宝专柜,现场测量黄某的指环号为11号,根据黄某的手指粗细定做的钻戒一枚。戒指作为特殊商品,是需要根据佩戴人的手指的粗细而确定的,不是可以购买就送给他人佩戴的普通商品。当时购买发票给了黄某。4、2011年10月04日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说明黄某收到王某给黄某耳环和戒指的事实。5、QQ聊天记录说明黄某当时仍持有王某给的戒指和手链,与答辩状中称与王某解除恋爱关系时未曾带走相矛盾。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某收到钻戒、手链、耳环等财物是客观事实。三、本案被上诉人黄某确认开庭时播放的录音中的声音是黄某本人的声音,也认可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再鉴定的必要,撤回鉴定申请。四、关于订婚宴日期确实是2011年12月24日,起诉书的2011年11月24日确实是笔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公正,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收取上诉人所谓万无一失即15010元的彩礼款项,更无返还义务;上诉人自行私采的录音本身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取所谓彩礼款,该录音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一证人何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上诉人观点;对于被上诉人的开户存款凭条与上诉人自行陈述的时间并不吻合,更不是其陈述的所谓“定亲”当天或第二天而是相差一个月之久,由此可见上诉人诉讼之牵强。其次,被上诉人未收到所谓的黄金手链及耳环,上诉人的所谓返还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恋爱关系期间送的戒指,该物品因是赠与行为、所谓价值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因被上诉人在与其解除恋爱及同居关系时未曾带走,故不存在返还之说。双方恋爱期间所照的照片被上诉人均在一审时当庭分割退回,更不用说一枚戒指了,被上诉人确未持有。一审时主审法官曾电话向媒人了解情况,但和上诉人诉称的天壤之别,媒人称没有转交任何财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照习俗给付被上诉人15010元彩礼,其提供了一份短信记录及录音记录,但该份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钻戒、手链、耳环等财物,系双方恋爱期间赠与的行为,且被上诉人称其并未带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现有被上诉人占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