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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林祥与王俪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祥,王俪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林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俪洁,女,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林祥与被告王俪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俪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祥诉称,2011年李林祥经朱柏颜介绍与王俪洁达成口头购货协议,由李林祥为王俪洁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民心家园”24号、25号、26号楼建筑工程供应八孔砖(每块0.75元)及砂石,每半月结算材料费。李林祥依约为王俪洁供应上述材料,并送货至“民心家园”24号、25号、26号楼建筑工地,2011年11月12日经双方核算,李林祥共计供应八孔砖241,400.块,货款为181,050.00元,砂石款为22,360.00元,供货期间王俪洁给付砖款2万元。王俪洁为李林祥出具183,360.00元欠条,此后,李林祥多次向王俪洁索要上述材料款,王俪洁均以暂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李林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王俪洁立即给付李林祥砖款161,000.00元、砂石款22,360.00元计183,360.00元;诉讼费由王俪洁负担。被告王俪洁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原告李林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林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林祥的主体资格;2、王俪洁户籍证明信,证明王俪洁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王俪洁欠款事实;4、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民心家园24号、25号、26号楼施工地点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五社,交货地点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五社;5、2011年8月12日、14日入库单,证明王俪洁收到砂石和八孔砖。通过李林祥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俪洁在承包施工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民心家园”24号、25号、26号楼建筑工程期间,与李林祥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王俪洁向李林祥购买八孔砖(每块0.75元)及砂石,每半月结算材料费。李林祥向王俪洁的施工工地提供了八孔砖及砂石,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帐,李林祥共计供应八孔砖241,400.00块,货款为181,050.00元,砂石款为22,360.00元,供货期间王俪洁给付砖款2万元。为此王俪洁为李林祥出具183,360.00元欠条。此后经李林祥向王俪洁追索欠款,王俪洁未履行付款义务,李林祥遂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诉讼期间王俪洁给付李林祥货款4,500.00元。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李林祥提举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俪洁与李林祥之间的八孔砖及砂石买卖合同有效。王俪洁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期间王俪洁给付李林祥货款4,500.00元应自王俪洁所欠货款中扣除。本院对李林祥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俪洁向原告李林祥支付货款人民币178,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林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俪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00元由原告李林祥负担97.00元,被告王俪洁负担3,870.00元,被告王俪洁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李林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