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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859号蒙庆庄、黎华连与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宋大鹏、陈朝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庆庄,黎华连,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宋大鹏,陈朝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蒙庆庄,男。原告黎华连,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姨,女。被告黄金萍,女。被告黄鸿某,男。被告黄建某,男。被告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海姨,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那阳镇勒竹村委沙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系三被告的母亲。被告黄丕贤,男。被告韦秀良,女。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鹏,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达,男。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员。原告蒙庆庄、黎华连与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宋大鹏、陈朝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庆庄、黎华连及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吉,被告宋大鹏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陈朝达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庆庄、黎华连诉称,2013年7月13日,黄列明驾驶悬挂粤S23R**二轮摩托车搭载蒙冰(系原告之女)沿长安大道由横州往那阳方向行驶,被告宋大鹏驾驶桂AMS8**小型轿车与悬挂粤S23R**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长安大道3KM+200M处时,黄列明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宋大鹏驾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列明、蒙冰当场死亡。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大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在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黄列明系居住在城镇,根据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蒙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黄列明的城镇标准计算,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6.25元/天×15天=843.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5元/天×10天=562.5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几项合计446076.25元,宋大鹏已经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女儿死亡,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比较大,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事故是由于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引起,各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AMS8**按法律规定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陈朝达系桂AMS8**车主,对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其应与被告宋大鹏共同连带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蒙庆庄、黎华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本案原告亲属是由被告共同侵权造成蒙冰死亡,在这个事故过程中蒙冰没有任何过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蒙庆庄、黎华连在庭审中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列明、方海姨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2页,证明了黄列明是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辩称,在事故中蒙冰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蒙冰应当知道黄列明是酒后驾驶,应拒绝乘搭黄列明的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25元一天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应按3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存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也是事故的受害人;各答辩人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不是本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仅限于遗产的继承金额范围内。被告宋大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朝达将车辆出借给宋大鹏,陈朝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蒙冰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明知黄列明醉酒仍旧搭乘,也没有佩戴头盔,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各项损失的计算同意被告方海姨的意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宋大鹏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仅仅应当在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基于宋大鹏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宋大鹏承担30%,方海姨承担70%。宋大鹏已经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被告陈朝达辩称,陈朝达将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的宋大鹏,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应以3天为宜,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凭票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朝达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MS8**小型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宋大鹏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并且属于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若再有不足,即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承担的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用没有票据凭证,但可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计算的依据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的被害人蒙冰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3日21时,黄列明醉酒后驾驶悬挂粤S23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蒙冰沿长安大道由横州往那阳方向行驶,被告宋大鹏驾驶桂AMS8**小型轿车与悬挂粤S23R**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长安大道3KM+200M处时,黄列明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宋大鹏驾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黄列明、蒙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黄列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大鹏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宋大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大鹏持有准驾“C1”车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桂AMS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朝达,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15时至2014年2月25日15时止。原告蒙庆庄、黎华连系事故死者蒙冰的父母亲,蒙庆庄、黎华连、蒙冰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方海姨系事故死者黄列明之妻,被告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系黄列明的儿女,被告黄丕贤、韦秀良系黄列明的父母亲,黄列明户籍所在地为横县那阳镇勒竹村委沙田村131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大鹏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5元/天×3天×3人=506.25元,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状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共为16977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受到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的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776.25元(169776.2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由黄列明亲属即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1843.38元(59776.25元×70%),被告宋大鹏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932.87元(59776.25元×30%)。由于被告宋大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被告宋大鹏应承担的赔偿额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宋大鹏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在本案中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款,被告宋大鹏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陈朝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在黄列明死亡后及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列明的遗产,故应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应在继承黄列明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黄列明系居住在城镇,蒙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黄列明的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户藉所在地为农村的黄列明的近亲属至今没有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尚未确定,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的蒙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蒙冰明知黄列明醉酒仍搭乘其车辆,也没有佩戴头盔,在事故有一定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黄列明搭载蒙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黄列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宋大鹏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蒙冰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蒙庆庄、黎华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蒙庆庄、黎华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蒙庆庄、黎华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32.87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127932.87元,扣减被告宋大鹏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107932.87元;四、被告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在继承黄列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蒙庆庄、黎华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843.38元;五、驳回原告蒙庆庄、黎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蒙庆庄、黎华连负担5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韦方海姨、黄金萍、黄鸿某、黄建某、黄丕贤、韦秀良负担7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