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8月2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东春,男,汉族,系被告人李某甲亲友。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堂兄李某乙到赵县韩村镇各子二村白某甲家,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将白某甲夫妇及其儿子白某乙砍伤,经鉴定白某甲、白某乙为轻伤,徐某为轻微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三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重判,并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电话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79056.28元。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李某甲是去叫其妻回家,因话不投机,一是冲动才砍伤了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堂兄李某乙到赵县韩村镇各子二村白某甲家,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将白某甲夫妇及其儿子白某乙砍伤,经鉴定白某甲、白某乙为轻伤,徐某为轻微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8月15日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证言、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徐某陈述、李某甲投案自首供述、户籍证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石高刑初字7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白某甲损失:1、医疗费7764.53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收费单据证实。2、误工费13669÷360×14=531.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应视为出院后休息7天,加住院7天,计算14天误工。按2013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贴50×7=350元。4、护理费13669÷360×7=265.8元。按2013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酌定500元。考虑住院和出院两次交通费用。6、鉴定费360元。有票据。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总计9771.93元。白某乙损失:1、医疗费用1720.43元。有病历、收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50×5=250元3、误工费13669÷360×5=189.8元4、护理费13669÷360×5=189.8元5、鉴定费36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总计3210元。徐某损失:1、医疗费用740.76元。有病历、收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50×4=200元3、误工费13669÷360×4=151.9元4、护理费13669÷360×4=151.9元5、鉴定费36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总计2104.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期间犯罪,应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执行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执行刑罚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损失9771.93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损失321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损失2104.5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建立审判员 殷平社审判员 高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辉王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