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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伟与李士明申请执行韦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李士明,韦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李伟,男,汉族,住本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士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本市连云区。被执行人韦建萍,女,汉族,住本市连云区。异议人李伟因李士明申请执行韦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伟的委托代理人杜家迁、申请执行人李士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韦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伟异议称,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港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恒军不承担责任。然而法院却执行李恒军名下的财产。李恒军所有的苏G牌照的轿车实为申请人出资购买,异议人的退伍转业费大约为10万元,从小到大的各种压岁钱以及各项其他杂项收入也不少。系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因李恒军与异议人系父子关系,故而暂将该车辆登记于李恒军名下。请求停止对李恒军名下车辆的执行,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李士明答辩称:第一、该车登记在李恒军名下,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不论资金来源于何方,只要不属于违法资金,名下资产在法律上都属于他们共同所有。第二、异议人李伟当了两年义务兵��没有资金来源,因此更无从谈起购买车辆,李伟所有的位于世纪华城的房屋资金来源也是其母在经商期间资助购买的。综上,我认为本车辆和李伟没有任何资产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韦建萍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李恒军与被执行人韦建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惠忠华(借款人)在被执行人韦建萍的担保下,向申请执行人李士明借款45万元。被执行人韦建萍用与李恒军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惠忠华提供担保。后因未经过李恒军的同意,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定该抵押无效。同时,本院判定李恒军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扣押异议人李恒军名下的汽车一辆。另查明,异议人李伟在李恒军购买汽车时出资4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1、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询,主张:建行明细单显示在2011年4月11日,李伟的账户里面消费45000元,是用此款项出资购买该车辆的。2、特约商户名称为盛资汽车的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主张:该车辆为异议人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李伟全额出资购买车辆,本院对异议人称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恒军购买车辆有异议人李伟出资,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执行人韦建萍应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韦建萍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可以执行其份额财产,但在处分该车辆时应保留其他财产共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士明的申请依法扣押异议人李恒军名下的汽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巨勇审 判 员 :庄会彬代理审判员 :顾绍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秉廉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