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龙岭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午12时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樊某某,沿珠海市沿河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至二城地产路段,为避让对向行驶的小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赣D25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人胡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樊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冼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得到被害人樊某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