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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东小海子附近,明知杜卡迪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万元)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于同年8月6日21时许向他人贩卖时被当场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范×、周×、杨×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王×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王×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范×的证言证明,王×为购买赃物而向范×借款,范×在得知王×购买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后,向公安机关揭发王×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抓获,其所作证言真实,并能全面反映王×购买赃物并向他人出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王×购买赃物的价值并考虑王×当庭自愿认罪,对王×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