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鞠新明、王其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涛,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鞠新明,男。原告王其英,女。原���陈世忠,男。原告陈凯,男。原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陈世忠,男。系原告陈某某之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原告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李涛、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忠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玲玲,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隆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与推自行车步行的鞠进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鞠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62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嘉隆物流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90KM+117M(枳沟镇北杏村路口)处,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过路至道路中间的受害人鞠进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鞠进英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鞠进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受害人鞠进英出生于1965年8月27日,原告鞠新明系受害人鞠进英之父,原告王其英系受害人鞠进英之母,原告陈世忠系受害人鞠进英之夫,原告陈凯系受害人鞠进英之子,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鞠进英之女,受害人鞠进英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鲁Q×××××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嘉隆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嘉隆物流公司,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三者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情形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涛与嘉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要求由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李涛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诸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与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鞠进英与被告李涛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鞠进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涛主张其与被告嘉隆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在被告嘉隆物流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本院认定,被告嘉隆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涛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嘉隆物流公司为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应依据三者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李涛、嘉隆物流公司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李涛、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511.90元,并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住院病历、急诊病历为证。经质证,被告李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提交诊断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均有相应的病历与之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受害人鞠进英支出医疗费26511.9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511.9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30元/天计算1天。经质证,被告李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应按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三、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1418.5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质证,被告李涛、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述主张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丧葬费为21418.50元。四、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自2012年8月份-2013年3月份在山东新润印刷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工作,后该单位注销,2013年3月-2013年8月份在诸城市巾帼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二十年,故主张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并提交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为证。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受害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查询回执一份,回执载明:鞠进英2012年8月-2013年3月份工资在山东新润印刷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发放,2013年3月-2013年8月份工资在诸城市巾帼服装有限公司发放。经质证,被告李涛、人保财��临沂分公司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工资收入来看,受害人的收入有1300元/月,与农村居民收入基本一致,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并举证证明公司驻地是在农村或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鞠进英曾在山东新润印刷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诸城市巾帼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生前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死亡赔偿金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受害人生于1965年8月27日,死亡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52010元。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为女儿陈某某、父亲鞠新明、母亲王其英。被扶养人陈某某生于2001年6月28日,有两个扶养人:鞠进英、陈世忠,尚需扶养六年;被扶养人鞠新明生于1932年10月17日、王其英生于1938年4月14日,二人分别有四个扶养人:鞠进英、鞠进金、鞠进玉、鞠进凤,均尚需扶养五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6776元/年计算。因三被扶养人的总数额超出6776元/年,故主张按6776元/年计算6年。提交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原件为证。经质证,被告李涛、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鞠新明、王其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陈某某第六年的生活费应为3388元(6776元/年÷2)。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为陈某某、鞠新明、王��英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陈某某需扶养六年、鞠新明、王其英分别需扶养五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68元[(6776元/年×5年)+6776元/年÷2人×1年]。该费用属死亡赔偿金范畴,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鞠进英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本案系单位侵权且被告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涛主张依法判决,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涛,不属单位侵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且受害人鞠进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李涛主张其与被告嘉隆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本案系单位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要求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李涛主张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受害人鞠进英的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389278元(35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7638.4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327638.4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涛与被告嘉隆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但依据三者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327638.40元;三、驳回原告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9元,减半收取4344.50元,由原告鞠新明、王其英、陈世忠、陈凯、陈某某共同负担3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