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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保士等与王付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士,胡秀连,王付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胡保士,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秀连,女,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王付安,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原告胡保士、胡秀连诉被告王付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王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使用被告的房屋办塑料加工厂,因效益不好停了产。被告不经我方同意私自将我方的机器、上料机、原材料、电缆线等卖掉。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现金43383.4元。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机器等物品不是我卖掉的,其去向我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丁某某与王付安所签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厂房是丁某某租赁的,由己方使用。B:己方开办加工厂的物品账单1份5页;购买机器票据1份;购买机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己方价值38383.4元的物品被被告扣留并卖给他人。C: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己方有价值5000元的袋子与价值38383.4元的物品,共计43383.4元的物品,全部被被告出卖并据为己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信息。B:租赁合同两份(原件、复印件)。证明丁某某办厂租赁的房屋属于叶埠口棉花加工厂,而不是本案被告。C: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现有的一部分东西还在场地里堆放,己方没有卖原告的东西。本院依法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笔录显示胡保士经刘某某吊运出卖一批机械设备,卖后剩余什么物品自己已经记不起来了。现场拍摄照片张,照片显示胡保士的电机、抽水机、三角带、电缆线、费塑料袋(原材料)仍在加工厂院内堆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被告的签名属于伪造。第二组证据与无关。第三组中证人刘某某所述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丁某某所述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东西卖掉,该证人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有与原告串通一气坑害被告之嫌,且其证词前后矛盾,不足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田某某不知道被告是否卖掉了原告的东西,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张某某所说的是2010年8月15(阴历)前后的事,在原告自己卖东西之前。对本院调查获得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卖原告的物品。第三组证据,1、照片来源不明。2、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被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答辩状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卖原告的东西。对本院调查获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某吊运出卖的机械设备是赵某的;对照片所拍物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客观性,与案件有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故确认在本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进行塑料再加工购置了相关的机械设备及原料,以及自己后来从厂房内吊卖了一些机械设备。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一致,故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8日,丁某某与叶埠口棉花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王付安管理的属于叶埠口棉花加工厂的厂房做塑料再生产生意。同年3、4月份,胡保士、胡秀连购买一套机械设备,安装到丁某某租来的厂房内,并对厂区改造,购进废塑料袋,进行加工生产,后因产品不合格停产。停产后,胡保士将部分设备拉回了自己家中,2010年8月(农历)因他人要干又拉回厂里。2011年4月1日,丁某某之女与叶埠口棉花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前述厂房,购进设备,做塑料再生产生意。丁某某之女生产期间,用去了胡保士购进的一部分废塑料袋,因产品不合格,亦停产。2012年元月,经胡保士、丁某某等人联系,将厂区内的一部分机械设备卖掉。现二原告的电机一台、抽水机一台,三角带、电缆线、费塑料袋(原材料)若干仍在厂区内堆放,胡保士修建的洗料槽、沉淀池仍在厂区内。本院认为,二原告做塑料再生产生意期间,财务管理混乱。购进的原材料数量不清;停产后胡保士拉回家与拉回厂的东西名称及数量不清;丁某某之女用去的原材料数量不清;卖掉设备后厂区内剩余物品的名称及数量不清。同时现有电机一台、抽水机一台,三角带、电缆线、费塑料袋(原材料)若干仍在厂区内堆放,洗料槽、沉淀池仍在厂区内。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财产进行保管的责任。为此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要求被告赔偿现金43383.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保士、胡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涛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