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如生与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生,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陈如生,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男,1976��5月7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陈如生诉被告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叶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债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华归还原告陈如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债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陈如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如生与被告叶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叶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立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借陈如生借款¥1600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逾期违约后果自负。本借条将在乙(客户)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签名(手印):叶华(按手印)”。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华向原告陈如生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16万元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只约定了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可视为该借款是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的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定期无息借贷,可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债款日止的利息,是其处分诉权行为,没有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如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债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