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中新镇迳贝路。法定代表人何军。委托代理人龙任远、王靓,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黄村龙步西路15还131房。法定代表人杨飞。原告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BS2012053103CSM),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邦盛牌球场材料,总价人民币430168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余款130168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以支票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余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3日代被告办理托运手续交付所有合同约定货物。此后,原告还依被告要求,分别于9月6日、9月17日、9月29日三次向被告补货,货值分别为160元、408元、1332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将被告交付的支票送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此后,被告一直无故拒绝付清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因遵守。原告已依约发货,被告亦应依约付清货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4056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30168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卖方,下同)、被告(买方,下同)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BS2012053103CSM),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ATSMAN®邦盛®运动场聚氨酯硅PU球场材料,总价人民币430168元。质量要求:按卖方的生产合格标准检验合格。买方对质量异议期为交货之日起十天。买方确保本合同上述材料的正确使用,卖方在此条件提供一个内材料本身质量保证。交货地点:卖方位于广州市增城中新镇集丰工业区的工厂仓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即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款30万元,余款130168元买方支付一张银行支票,支票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前,买方郑重承诺任何事由均不能成立其拖欠的拒付的理由,在支票付款到期日,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买方愿意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130168元的支票给原告,后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同时主张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给被告外,另应被告的要求分别在2012年9月6日、9月17日、9月29日补货,货值分别是13320元(产品:防水底漆、规格18kg/桶、数量666kg、单价20元/kg)、408元(产品:跑道面漆、数量30kg、单价13.60元/kg)、160元(产品:硅PU专用石英砂、规格50kg/袋、数量200kg、单价0.80元/kg),原告为此提交货物运输证明为证。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余额,被告虽开具面额为130168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30168元,以及以合同总价43016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30168元为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除按合同约定将价值430168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外,还根据被告要求补货,分三次将总值13888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44056元;二、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016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3016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宝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王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