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与被告陈昌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陈昌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住所地安岳县白塔寺乡。负责人汤其兵,主任。被告陈昌益,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与被告陈昌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用1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