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光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0929号罪犯张某某。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澧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常刑执字第10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1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4年1月15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志维审判员 杨铁军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