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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与苏为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苏为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4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负责人黄宝玉,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孝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喆,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苏为艳,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建国路支行)与被告苏为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立森、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么孝盛、林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为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国路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建国路支行与苏为艳签署编号为201210广发助贷字第00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苏为艳因生产经营向建国路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合同项下借款时,建国路支行无需通知苏为艳即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自下一还款日调整合同借款人的基准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若苏为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如苏为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建国路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苏为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8日,建国路支行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28日起,苏为艳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期未按时清缴应付月还款,截至2013年6月21日,苏为艳尚欠建国路支行贷款本金229305.56元、利息5829.68元、罚息825.63元、复利97.26元,合计236058.13元。故建国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为艳偿还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229305.56元及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国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2月22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2012年2月28日《借款借据》;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苏为艳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建国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2日,贷款人(甲方)建国路支行与借款人(乙方)苏为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要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账户管理费等;违约情形包括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如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借款人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上述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生产经营;乙方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除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账户管理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及账户管理费的顺序。,2012年2月28日,建国路支行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利率为年率7.315%,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进入还款期后,苏为艳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苏为艳尚欠建国路支行借款本金229305.56元、利息5829.68元、罚息825.63元、复利97.26元。上述事实,有建国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国路支行与苏为艳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国路支行已经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苏为艳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苏为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建国路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全部到期,苏为艳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建国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为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截止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的贷款本金二十二万九千三百零五元五角六分、利息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罚息八百二十五元六角三分、复利九十七元二角六分,并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保全费一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苏为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