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鲁华兴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华兴,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鲁华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紫薇苑1幢一、二层1-07、08、09号房。法定代表人周联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鲁华兴诉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本案管辖所依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刘思明伪造被告公司印章所签订,上述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3月8日,案外人刘思明以海南五建儋州市第一中学教师经适房2#楼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由案外人刘思明签字,并有“海南五建儋州市第一中学教师经适房2#楼项目”盖章。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据上述合同遂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向被告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关于刘思明伪造海南五建儋州市第一中学老师经适房2#楼印章一案,我局认为刘思明伪造海南五建儋州市第一中学老师经适房2#楼印章,造成海南省第五建筑公司的298万元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封。现立为刘思明伪造公司印章案侦查。”本院认为,本院管辖本案系依据案外人刘思明以海南五建儋州市第一中学教师经适房2#楼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上述合同加盖的公章,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认为系“刘思明伪造海南五建儋州市第一中学老师经适房2#楼印章”,因此,上述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