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陶长铭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长铭,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君中,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立峰,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文,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个体。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长铭及其辩护人余君中、肖立峰、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朱开屏、文文、被告人郑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宋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分别出资15万元在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内租用该场地用于生产电线。并从外地进购生产电线电缆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塑料颗粒、铜、铝导线等原材料,聘请被告人郑某跟随机械设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在未经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郑某负责生产桂林市漓江电线电缆厂漓江牌商标的电线、广东珠江智联国际电缆有限公司智联牌商标的电线、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穿山牌’’商标的电线。2012年10月一2013年1月桂林市XX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侯某在陶长铭未出示任何印制电线商标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印制了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穿山牌注册商标标识8万件。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在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内生产假冒商标为“穿山牌”电线,销售了商标为“穿山牌”电线1039卷,价值103516.5元。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的厂房内查获了商标为“穿山牌”电线3608卷、未粘贴“穿山牌”商标的铜芯花线50卷(10m㎡)、未使用的“穿山牌”商标标识37000件;“漓江牌”电线2383卷、未使用“漓江牌”商标标识3900张;珠江“智联牌”1345卷、未使用“智联牌”商标标识400张。经商标所有权人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商标为“穿山牌”电线及商标标识均未经其授权及许可。桂林市技术监督局质量检验所对所查获的电线进行检测证实其生产的电线为不合格的产品。平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电线分别进行鉴定,证实被扣押的“穿山牌”电线价值236296元,未粘贴“穿山牌”商标的铜芯花线50卷(10m㎡)价值31000元,“漓江牌”电线价值76866.5元,珠江“智联牌”价值161409元。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以上已销售假冒“穿山牌”电线1039卷与被查获的假冒“穿山牌”电线3608卷,合计共4647卷。共价值人民币为33,9812.5元。被告人余某、陶某于2013年8月2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在合伙期间,大部分合伙事务是由被告人陶长铭、余某进行完成。厂房的租赁是被告人陶长铭个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货物的销售是被告人陶长铭、余某负责,商标的印制及联系是被告人陶长铭、余某。被告人陶某在合伙出资后,基本不管理合伙事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林某某、陆某、邱某某、莫某某、杨某某、江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侯某的供述,租赁协议,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证鉴定聘请书及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平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桂林市XX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定印合同,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长铭、余某、陶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长铭、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长铭、郑某、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长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和销售“穿山牌”电线的具体品种及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涉案所销售商标为“穿山牌”的电线共计人民币103516.5元,有相关的供货单据所证实。尚未销售而被查获的商标为“穿山牌”电线3608卷,价值人民币236296元,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平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的为370812.5元,因被告人未印制10m㎡的“穿山牌”商标,现将查获的50卷10m㎡的铜芯花线(价值人民币31000元)作为假冒注册商标涉案标的,不符合事实,应从指控的数额中减扣,假冒注册商标涉案标的应为人民币339812.5元。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印制的“穿山牌”商标为41697份。经查,被告人陶长铭、余某到被告人侯某处印制的“穿山牌”商标为8万份,有双方的供述及印制合同所证实。为此,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长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