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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福州友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财宝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友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福州财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福州友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延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财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才宝。委托代理人陈尔珠、王初坚,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友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程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福州财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宝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延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尔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程耐火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提出以“不参与经营,保底固定分红”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5%,在满周年的11月7日前支付分红(利息),为此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自原告资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合同书生效,双方保留终止投资合作的权利,如需解除合同,必须提前60天正式函告对方,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全部投���本金,付清分红(利息)后本合同终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如约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温馨告知函》,告知被告《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在2013年11月8日到期后终止履行,并提请被告及时将本金和红利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然被告签收《温馨告知函》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为30万元人民,实际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财宝贸易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投资合伙关系,不符合借贷实质,原告只享有分红,不参与经营,并非原告不承担风险及亏损;双方即便是借贷关系,30万元的利润也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投资合作只有一年,超出1年期限的利润即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润即使要计算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目前经营不善,负债严重,原告也应当按照投资合伙的规则,共同承担亏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2012年11月6日“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借款过程中的权利义务。A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如约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计人民币100万元,由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得以生效,并实际履行。A3、2013年8月31日“温馨告知函”,证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在2013年11月8日到期后终止履行,并提请被告及时将本金和红利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法人代表陈才宝已实际签收该函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为投资合伙关系,由被告独自承包经营,并未体现双方为借贷关系,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财宝贸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友程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财宝贸易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约定原告只入股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即由被告独自承包经营,原告采取年保底固定分红的报酬形式进行投资合作。原告须在《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签定后的2日内,即2012年11月8日前将投资款��民币壹佰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自原告资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生效,采取按周年一次固定分红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及原告投资本金壹佰万元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在满周年的11月7日前支付分红款项叁拾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如违约或超期分红付款,原告有权追加被告每日按人民币叁仟元的违约金,并保留相关法律权利。双方保留终止投资合作的权利,如需撤资解除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60天)正式函告对方,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本金,付清固定分红(按实际月份结算,即叁拾万元/12个月×实际月数)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达《温馨告知函》,告知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到期,其公司为调整生产方式,拟准备从被告公司投资项目进行清算��出,请被告安排资金,届时将本金和红利汇入原告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红利,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友程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财宝贸易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入股投资,被告按周年给原告固定分红,原告没有参与共同经营。此约定名为投资合作,实是原被告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双方的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今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率4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友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财宝贸易有公司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固定分红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福州财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友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福州财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